职工受伤,公司注销后,工伤职工向谁索赔?
【案情简介】
邹某系某公司职工,2007年3月23日,邹某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6月30日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了邹某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营养费等。
2008年2月19日,某公司申请注销,由公司股东孙某及刘某清算。邹某因公司注销,于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原公司股东孙某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劳动仲裁部门以被诉主体不合格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邹某于是向法院起诉。
【诉辩理由】
原告邹某诉称: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刘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没有将邹某的工伤赔偿费用计算在内,符合该法规定的重大过失,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孙某、刘某连带赔偿相关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1688×6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4 523.68元。
被告孙某、刘某辩称:对于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08年6月才作出工伤等级鉴定,新威电器则于 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在此之前已完成清算程序,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发生,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邹某的诉讼请求,孙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中,邹某无法向单位要求经济补偿金,而只能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