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律师谈业务员陪酒死亡之责任承担
案情介绍:
2010年12月15日,李某受聘到四川某建材市场某经营部担任业务员工作。老板王某给李某下达了每月必须完成的业务量,并给予了高额提成。2011年3月9日晚8点,李某为销售建材,陪同客户张某、陈某等四人在成都某酒楼就餐饮酒。当晚10点,李某离开酒楼后感到身体不适睡倒在路边,被行人拨打120送至医院。但李某最终因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因饮酒过量激发心脏病。李某家人要求老板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等费用20余万元。老板王某认为此事与他无关,不同意赔偿,后双方长期协商未果,李某家属最终拨通了本网工伤事故法律在线咨询热线:
律师分析:
接到李某家属的咨询后,我们详细研究了案情,并针对本案展开了讨论,最终,本网知名律师提出了三种观点:
一、部分知名律师认为王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李某系王某雇佣的业务员,业务系销售建材,王某并未强制要求李某在销售建材时陪客户喝酒。王某系成年人,也是一名专业的业务员,在法律和公司规章不禁止的范围内有自主选择销售模式的权利,而王某也无权随意干涉。同时,李某出事当晚并未告知王某陪客户喝酒的事实,王某对此毫不知情。而对于李某的心脏病,王某也不知情。因此,王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部分知名律师认为王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李某被王某雇佣后,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李某陪客户喝酒,是出于销售建材的目的,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此,王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三、部分知名律师认为王某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李某和王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应当对李某在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但李某系成年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自己有心脏病的情况下陪客户饮酒,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王某应当承担责任,但并非全部责任。
笔者结论:
笔者参与了案件讨论,较为赞同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李某的死亡原因系饮酒激发心脏病。而作为成年人,李某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心脏病不能剧烈饮酒是社会生活的一种常识,同时,医生也会告知患者饮酒的后果,因此李某应当知道自己饮酒过量所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在这种前提下,李某当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一定责任。
对于王某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应当如此看待。
李某系王某之雇员,为了销售建材,李某陪客户饮酒系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可知,王某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就在于李某陪客户饮酒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
本网知名律师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原因如下:
1、陪客户饮酒属于一种销售方法和策略。
在社会生活中,为了销售产品,陪同客户一起饮酒的行为是实际存在的,也是销售中常用的一种方法和策略,由于这样可以拉近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促进交易的形成,因此,现实中选择先陪客户饮酒然后谈业务的事件屡见不鲜。本案中,为了促进李某的销售成绩,实现经营部的盈利,王某给李某下达了销售指标,同时也给出了高额提成激励李某达到甚至超过指标。为了实现个人和经营部的盈利,李某努力销售建材,而陪客户饮酒,就是这种销售的一个过程和方法。
2、王某在这个过程中得到了利益。
本案中,李某销售建材的行为给经营部带来盈利,而作为经营部老板,王某得到的利益远远大于李某。也就是说,李某的销售行为实际上更多的是为王某创造利润。
3、王某对销售人员陪客户饮酒系一种放任态度。
虽然王某说其不知道李某出事之日外出饮酒,但是对于李某及其他销售人员通过饮酒的方式跑业务的行为王某是知道的。但是王某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对业务员的此种行为一直持放任态度,并不加以干涉。事实上,王某确实也因为业务员的此类行为获得了大量利益。
综上所述,李某的陪客户饮酒的销售行为与营业部之间是存在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雇佣活动”
因此,本网知名律师为李某家属出具了相应的法律意见,最终,李某家属委托本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现在本案正在调解当中,并已达成初步调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