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的诉讼时效
核心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λ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案例
孙先生1998年9月进入被告物业公司,一直在公司做电梯维修工。按照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以及电梯维修工的职责,孙先生的工作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即按月综合计算工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赶上轮班也不能休息。孙先生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向企业讨要10年内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17万余元。
被告物业公司则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孙先生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其讨要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该再受法律的保护。
法院判决被告一家北京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该公司员工孙先生10年的加班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λ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λ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被告物业公司不存在书面通知原告孙先生拒付加班费的事实,孙先生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有超过60日仲裁时效。即使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也有超过时效,因为加班费争议不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