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哪些特殊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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