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赔偿答辩书
答辩人:XX,男,岁,汉族。住河南省 -县-镇-行政村张庄-号。
答辩人因韩诉我人身侵权赔偿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原告所诉雇佣关系不存在
原告诉状中“2009年正月初10,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押车,口头约定被告包吃住,每月工资600元”不符合事实。2009年正月,原告多次找我商量要跟我的车学开车,我当时考虑他没有驾驶证,没答应,后来原告及其父亲又托我的叔叔找我商量,我才同意。根本没讲给他开工资的事。事实上是原告借用我的车辆练习开车。原告经常在不良路段或交警严查路段坐在后卧铺或副驾驶座上,一有机会就练开车,我一直都很担心安全,但碍于情面不好拒绝,因为我们是堂兄弟。此种无证驾驶违法行为和借用机会行为依法不构成雇佣关系。
二 原告对所受伤害有重大过错
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不是依法到正规驾校通过学习考取驾驶证,而是违法无证驾驶学开车。出事故前答辩人一再要求原告到卧铺休息,而原告却以快到自己练车的路段了为由,仍坐在副驾驶座上,才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由答辩人全额支付,护理费根本不存在。
事发后,在广州治疗期间,答辩人夫妇及亲属一直在全程护理,回到临泉后我委托我的叔叔一直负责护理,其间所有花费{医疗费,原告及其亲属的伙食费,其他花费}都已由我全部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虽然原告亲属也在场,在答辩人有专人护理的情况下,又没有上述有关证明,依法不能认定为护理人员。 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正规意见证明,请求营养费于法无据。何况治疗期间原告所有吃花用都已由我全额支付,再次,原告请求30元/天营养费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原告主张的43天治疗期间,因没有相关病例等医疗机构证明,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四 原告要求交通费185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因就医,转院等交通费,已由答辩人支付。况且原告无合法票据,有的不符合规定,其亲属非护理人员,其交通费不予认可。
五 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程序不合法,缺乏合法性与真实性。
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是在与答辩人协商或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显失公平与公正。评定所依据的材料不足,即没有相关病例材料,也没有事故事实证明材料,因此缺乏合法性与真实性,特申请重新鉴定。
六 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误工日期计算有误。
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原告没有相关合法证明。其主张的43天治疗期间,因没有相关病历等证明材料也没有法律依据。
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2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确因此损伤所指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本案原告自己诉状中说“2009年5月30日受伤。。。。。住院43天。”其提供的伤残评定书中也称“2009年7月13日”治愈出院。而原告却迟迟于2010年2月29日申请鉴定,其损伤早已治疗终结,因此原告延误的时间不能算作误工时间
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CA/T521-2004)3.1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本案原告于伤残评定前早已治愈,假肢也早已安装好,并能正常从事一定劳动,因此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277天,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出的误工标准17.67元/天,缺乏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第二十条第3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即不能举证其有固定工资,只能按当地农民人均收入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
原告诉求整容费1万元,缺乏必要性与合法性、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2款“器官功能恢复。。。。。。适当的整容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赔偿”,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上述相关材料证明确需整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求整容费无法律依据,因此不予认可。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七 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手段、场合、等情节极轻,我也不希望此事发生,答辩人因事故也没有获利,相反截止目前,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17万多元,答辩人自己已经负债累累,苦不堪言。更何况,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少或免除答辩人的责任。
八 答辩人的妻子于原告从临泉医院出院后,给了原告3000元。答辩人也先后三次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000元给原告: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2000元,都汇到(原告的姐夫)的卡,第三次1000元汇到原告的朋友)的卡。另外答辩人通过自己叔叔给了原告1000元。以上款项总计8000元应当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所要求的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部分主张证据不足,部分费用已有答辩人支付,原告的鉴定不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谢谢。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