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案情:被告廊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市中心某路段的施工作业,该公司将其中安装路缘石的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姚某,并签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姚某又雇佣了原告郭某等农民工进行具体施工,口头约定每立一延米马路牙4元(弯路及杂活每日100元),日结工资。工作期间,郭某大脚趾被施工用巨石砸伤。包工头姚某逃跑,郭某将市政工程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包工头姚某是雇佣关系,被告应当与包工头姚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告郭某和包工头姚某是劳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
以下是我作为原告郭某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辩论阶段发表的主要代理意见: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郭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劳务分包人姚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正确。
一审认定“原告受雇于姚某,镶砌路缘石,工资支付方式为日工100元,另有每立一块马路牙4元,日结工资”,完全符合事实。对于此事实,无论是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在一审阶段,答辩人都出具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答辩人的工友杨富龙出具证言:“我受姚某委托,于2009年4月13日给其找人,立马路牙,我给姚某找了4人,其中有:郭某、李某、郭某、黄某。日工100元,包括每立一块马路牙4元,日结工资。四人从4月13日一直干到5月17号,也就是郭某砸脚的当天”。另有李某、郭某也出具了类似的证言。这些证据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都向法庭出示过并经过对方质证。现存于一审案卷当中。所以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主张领过每日100元的工资,更未主张砸伤脚的当天干的是每天100元的日工”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被答辩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
1、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干不干,干多少,哪天来,哪天不来,都由自己决定,自由选择,不用事先征得姚某同意,也不受姚某管理”。对此事实我们不予认可。事实情况是,姚某要求答辩人等农民工早晨7点半上工,中午12点休息,下午两点开工,直至晚上7点收工。施工期间,姚某全天守候在施工现场监督施工情况,所砌马路牙凡有不平整等瑕疵的,均要求返工重做(有证据)。退一步思考此问题,被答辩人承包的是新华路的市政工程,该工程是廊坊市三年大变样的重点工程,其进度及质量直接影响着廊坊的市容市貌,怎么可能象被答辩人诉称的那样想来就来,想不来就不来,干多干少,干与不干完全由民工自己决定。这是不可想象的,违背常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