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买卖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
安置房买卖起纠纷。男子付了8万元房款后要求退房,理由是“国家规定安置房不得买卖”。由于协调无果,双方只好对簿公堂。安置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成争议焦点。常州钟楼经审理后依法认定安置房买卖协议无效,法院近日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钱某与高某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协议书1份,甲方钱某与乙方高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将座落于星港花园二楼(幢数待定)建筑面积86.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预计房屋总价142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付定金8万元,拿钥匙后一次性再付62000元,保留5000元作为办理过户手续的保证金,待产权办好后付清。当日,高某依约将房款8万元交付钱某。
去年5月,高某得知安置房不得买卖后就要求钱某退还房款,但没有结果。高某去年7月将钱某告上常州钟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8万元并按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同意返房款本金。争议焦点在于双方间的协议是否有效,若无效,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房款利息。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应予返还房款本息。被告则认为,若合同无效,被告同意返还房款本金,但不同意返还利息。
法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尚未实际取得安置房,更未领取权属证书。该协议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两被告因该合同的无效,不仅取得了房款,也取得了房款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出其财产价值。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常州钟楼法院后判决原、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限期返还原告购房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4年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