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案情介绍:
2008年3月,某百货商场招聘了10名营业员,在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在试用期内,营业员与商场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4月,商场认为无需使用这么多营业员,于是单方面解除了其中5人的劳动合同。这5名营业员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
仲裁结果:
撤销百货商场解除5名营业员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25条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商场与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在试用期内,营业员与商场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法》第25条相抵触。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