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财保海安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告:季宜珍,男,71岁,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
原告:张加凤,女,74岁,农民,系季宜珍之妻,住址同季宜珍。
原告:许艳兰,女,36岁,中石化江苏南通石油分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
原告:季拎彤,女,4岁,系许艳兰之女,住址同许艳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
诉讼代表人:丛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穆广进,男,36岁,驾驶员,住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韩徐村。
被告:徐俊,男,41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曙光东路。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诉称: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方的亲属季崇山驾驶车牌号为苏F-CS490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 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俊)撞伤,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广进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季崇山的医疗费50 199.91元;2.季崇山的误工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的年收入标准15 850元计算13天,为564.52元;3.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3天,为234元;4.季崇山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6元计算13天,为78元;5.季崇山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标准7053元计算 13天,由二人三班倒轮流护理,为1506.96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 10 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 640元;7.丧葬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 2004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收入18 202元的标准计算半年,为91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9.交通费1400.4元;10.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7 888.75元。其中季宜珍应受赡养10年,张加凤应受赡养7年,考虑其他子女的赡养份额,按照每年3035元计算;季拎彤应受抚养15年,考虑季拎彤的其他抚养人的抚养份额,按照每年 7332元计算;11.车辆损失1000元。因事故损坏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认定损失为796元,另有停车费 380元,仅主张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 391 613.54元,穆广进已经支付15 241元。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应予理赔。超过20万元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中30%应由穆广进及徐俊赔偿,减去穆广进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还应赔偿原告方42 243.0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季崇山与原告许艳兰的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季崇山的亲属关系。
2.季崇山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季崇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
3.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4.季崇山的户籍证明、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角斜镇人民政府、角斜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海安县海安镇海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季崇山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季崇山常年工作生活在县城等事实。
5.原告许艳兰的房产证,用以证明季崇山与许艳兰在县城购有房产,并在该处常年居住的事实。
6.南通市交通局颁发给季崇山的安全岗位培训证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南通石油分公司颁发给季崇山的安全、健康和环境承诺书,南通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颁发给季崇山的消防安全培训上岗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海安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季崇山生前曾从事南通苏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押运员、南通石油分公司劳务工、安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工等工作。
7.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季崇山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季崇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来确定,原告方主张按照5万元赔偿属标准过高。
被告穆广进同意财保海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辩称:车辆损失应按评估结果认定为796元;护理人员最多只应当按2人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徐俊辩称: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本人与孙福生合伙期间购买的,后本人与孙福生散伙,该车辆归孙福生所有,是孙福生让穆广进开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与本人没有关系。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穆广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俊、车牌号为苏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苏F-CS490号二轮摩托车的季崇山发生碰撞,致季崇山重伤,双方车辆受损。季崇山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
死者季崇山系原告许艳兰之夫,原告季宜珍、张加凤之子,原告季拎彤之父。季宜珍、张加凤共生育包括季崇山在内的四个子女,现居住于农村。季崇山户籍所在地为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10组7号。季崇山于1995年12月27日与许艳兰登记结婚,婚后与许艳兰在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购有房产,并常年在该地生活、工作。
根据交警大队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广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崇山驾驶的摩托车经交警大队委托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96元。2005年10月24日,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原告方为抢救季崇山花费医疗费50 199.91元。事故发生后,穆广进已向原告方支付15 241元。
对原告方主张的季崇山误工费564.52元,丧葬费9101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 67 888.75元,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234元、营养费78元及其护理费用按每人每年收入7053元标准计算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予以确认。
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无固定职业人员年收入标准为7053元,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0 48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为18 202元,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为4754元。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
季崇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作为季崇山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
原告方所主张的季崇山的医疗费 50 199.91元、误工费5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8元、丧葬费9101元、车辆损失费796元等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虽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关,难以认定。故只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用损失为158.4元。
原告方主张被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为67 888.75元。因原告季宜珍、张加凤为农村户口,且居住于农村,原告季拎彤为城镇居民,故原告方请求依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分别计算被赡养人季宜珍、张加凤与被抚养人季拎彤的生活费,合法有据,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季崇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季崇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 1.5万元。季崇山因伤情较重,其住院抢救期间接受护理的事实确实存在,可酌定为由三人日夜轮流护理,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标准7053元计算13天,认定为753.48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
本案受害人季崇山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季崇山与许艳兰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县城,季崇山生前曾在海安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海安县城。季崇山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季崇山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 482元计算20年,共计209 640元。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最高保额为 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财保海安支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季崇山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方所受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穆广进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徐俊虽是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穆广进具有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驾驶资质并实际驾驶该肇事车辆的前提下,穆广进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徐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方主张徐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06年1月 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0万元 (不含被告穆广进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
二、被告穆广进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46 342.22元,减去被告穆广进已经支付的15 241元,被告穆广进尚应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31 083.22元。
三、驳回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要求被告徐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季宜珍、张加风、许艳兰、季拎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其后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