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胡某自2016年3月8日进入仁丰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仁丰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胡某月平均工资为5058.4元。
2016年7月31日18时许,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常州人社局根据胡某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胡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胡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仁丰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885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仁丰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96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胡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仁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法院。仁丰公司因不服常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驳回了仁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胡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已由《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予以确认。仁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为胡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仁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以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35408.8元。关于胡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某于2017年11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准标准为十级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为十级15000元。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票据确认为200元。
判决:一、公司向胡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9662.1元;二、驳回仁丰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仁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仁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误工费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两者均是对劳动者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二者不宜重复赔偿。胡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经获得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故本案中胡某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3.3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仁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判决
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仁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0608.8元;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仁丰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某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胡某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但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此处的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仁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胡某已经依据另案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误工费,且即便已经获得,胡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其仍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仁丰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改判仁丰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胡某的再审请求成立。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