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成都市成华区的王女士经常乘坐住在同一小区的同事刘先生的汽车上班,久而久之,王女士与刘先生约定:王女士每天给刘先生支付10元钱,充当车费。2015年3月的一天早上,刘先生驾车行驶至某一交叉口时,紧随其后的陈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强行超车,致使准备左转的刘先生避让不及,两车相撞,由于车速较快,刘先生的车受到强力撞击后直接冲向路边的大树上,刘先生受到轻微擦伤,而王女士则身受重伤,汽车损害严重。经过长达一个月的住院治疗,王女士康复出院,找到刘先生要求其与陈某共同承担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遭到拒绝后王女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上,刘先生辩称自己是顺道搭送王女士,并且自己并没有交通违规行为,不应当对王女士受伤负责。
本网成都交通事故律师认为:首先,刘先生并非无偿接送王女士上下班,王女士对刘先生的搭送行为支付了对价,此时,刘先生与王女士之间便形成了客运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刘先生便有义务将王女士安全送到目的地,对其人身安全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反之,如果刘先生没有将王女士送到约定地点,或者在运送途中造成王女士伤害的,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王女士则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刘先生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据此,陈某违法超车,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要对王女士和刘先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王女士也可以向陈某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但同时应当注意,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只能选其一主张,不得同时提起,那么王女士就可以综合衡量刘先生和陈某的实际履行能力来实现自己的索赔主张。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成都交通事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