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评精神损害赔偿之刑事诉讼案件的尴尬
日期:2011-9-13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
成都律师评精神损害赔偿之刑事诉讼案件的尴尬
事件回顾:
事情发生在18年前,当时年仅6岁的甘林在广州火车站附近被父亲甘正洪的一个工友(邱文龙)拐走,几次辗转最后被福建莆田一个吴姓家庭收养。但这么多年来,他一直没有忘记自己的亲生父母,通过各种方式寻亲。前年6月,甘林开始通过网络发帖寻亲,幸运的是,甘林的亲生父母也同时在网上寻找儿子。他们最终通过一个叫“宝贝回家”的网站牵线得以相认,并于2009年6月17日团聚。2010年,警方在江苏将邱文龙抓获。2010年12月,邱文龙因拐卖儿童被起诉,被判刑6年,并处罚金1万元。随后,甘林的亲生父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邱文龙赔偿17万元精神损失和28元经济损失,最后海珠区法院做出对1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的判决。
本网成都律师观点:
因为犯罪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众专家和教授关注的热点。
本网成都律师历来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相冲突的两类责任,但我过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却做了相关司法解释,解释规定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本成都律师认为这完全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本案中,假如甘林被人诋毁名誉,作为一般的民事侵权,甘林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甘林被人贩子贩卖后离开父母16年,导致儿子有家不能回,感情一致疏远,这个时候反倒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真是可笑之极。当然学术间还存在着一种思想,就是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判刑,要受到刑事处罚,这样就在一定意义上补偿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本网成都律师认为这其实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本意的曲解。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这条规定奠定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但该条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仅限于精神性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和荣誉权等,作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反而受到了忽视,这点被后来2001年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所修正,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由民通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至此已经很明确的提出了精神损害的本意,即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与慰藉被害人的慰藉性。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要受到刑事处罚是因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权益,这与民法上对受害人进行保护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完全不可混为一谈,这也反映出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成熟之处——即刑事附带民事本质就是民事案件。
反观在刑事犯罪中,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打击远远要大于一般民事侵权中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本是天经地义的事,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不仅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而且还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现实中此类案件大部分都是适用的这个司法解释,很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
本网成都律师认为最高院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不讳,其司法解释在当前的案件中优先法律而大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行为确有越权之嫌。希望整个司法界能尽快意识到这个问题而出台新的规定加以改变,让每一个受害人能真正得到该有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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