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铜表法》最早规定了类似人格权法的法律保护内容,规定了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词者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随后,罗马法法典编纂时期形成了侮辱估价之诉,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受害人均可提请诉讼。沿袭侮辱估价之诉精神,欧洲各国逐步建立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制度,并最终确立了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上最早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见之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但早在制定该法典的过程中,就存在有不同的意见。许多人坚决反对在法典中规定这一制度,认为以金钱的方式来赔偿精神损害,
会使人格尊严商品化,这不但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而且也与德意志民族的传统文化相抵触。
在具体制定法典时,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其适用范围却极其狭窄。该法典第841条规定:“侵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人的自由者,被侵害人亦得基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请求相当的金钱赔偿。”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史上做出了特殊贡献,它首次规定了以一般人格权的重大损害作为给付慰籍金的要件,从而极大的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后,在民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各国民法的一个普遍趋势,包括许多社会主义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在民法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与德国惊人地相似,而且,反对者们的理由似乎更充分,他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资产阶段法律范畴,与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格格不入。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用金钱补偿的办法来解决精神损害问题,既不符合我国重义轻利的民族传统,又会降低人自身的价值,侮辱人的人格尊严。同样,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适用范围很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后,随着法律研究的不断深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先后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
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学家在论及此制度的理论依据时,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非财产损害虽然不可能恢复原状,但其既已受到损害,就应依法获得补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属于同一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本目的,并非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为了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恢复受害人被破坏的心理平衡。由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不可能存在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真正的损害赔偿,而是借助于金钱使受害人获得最大限度的精神平衡。限度的精神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