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防污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船舶油污损害:
(1)赔偿额超出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
(2)船舶所有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的;
(3)保险人或者提供担保的机构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
(4)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
由此可见,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内油污基金应当对以下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a.船舶造成的污染损害,其索赔核定数额超过《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数额,其超出部分;
b.非《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船舶造成的污染损害,其索赔核定数额超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数额或船舶实际价值,其超出部分;
c.国内船舶造成的污染损害,其索赔核定数额超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船舶油污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制数额,其超出部分;
d.由于船舶所有人破产或保险人破产,其索赔核定数额超过破产清算后可分配的财产额度的,其超出部分;
e.对无明确责任船舶的污染事故的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