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上,存在着一种误区。人们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等同于精神损害。在此情况下,我们难理解,演艺名人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精神赔偿要求。也很处理全体公民在适应法律上一律平等问题;它牵涉到人权平等保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上,存在着一种误区。人们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等同于精神损害。在此情况下,我们难理解,演艺名人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精神赔偿要求。也很处理全体公民在适应法律上一律平等问题;它牵涉到人权平等保护问题。客观上讲演艺名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益与普通人确有不同。如演艺名人拍一个商业广告就是几百万、几千万的收入,普通人无法办到。这时看到演艺名人的上述权益本身就能够带来商业利润。它不是普通的精神利益。这说明演艺名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有商业价值,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它造成的物质损失,远远大于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失。我们之所以这样区分,是为了科学地界定精神损失的范围。舍此,我们不能正确处理公民在精神赔偿问题上的平等权,和客观上演艺名人的重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民权利和义务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按照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精神损失赔偿数额所有公民应体现大体平等。司法实践中,人们很容易接受演艺名人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却很难接受一个普遍公民几千元、几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这实际上是公开的法律不等表现。同时它反映出没有反演艺名人精神损失要求中: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损后,减少的物质损失和纯粹的精神损失区分开来。只有在法律上科学界定精神损失赔偿的范围,我们才能确定统一的精神赔偿标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达到法律对人权的全面保护。
这几年,各地在致人死亡赔偿的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一些大胆探索,有关精神损失的地方立法和案例是屡见不鲜。最高法院也进行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如广东省有关法规规定精神损失费不低于5万元,而上海市则规定精神损失费不高于5万元。司法案例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则不等。制定统一的精神损失赔偿标准亦是客观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