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989年5月在部队服役时右眼因公受伤并摘除,左眼患交感性眼炎。1992年6月,王某转业到某化肥厂工作。2009年7月,王某被医院诊断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2010年年底,山东省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化肥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为此,化肥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应视同为工伤。经查,王某在服役期间受伤后,经山东省民政厅批准王某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伤情属于旧伤复发,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法院认为,王某在工作期间被检查出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