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代理借贷纠纷一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当事人方某的委托,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指派成都律师担任方某、贺某借款纠纷案的壹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询问了本案当事人,仔细了解了案情并详细查阅了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本案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人民币。
2009年某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了20万元,并于2009年某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躲着原告,拒不还款。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请求贵院判决被告限时归还原告借款二十万元。
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660元,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3、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为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 1999年6月9日为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今,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660元。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代理人:成都律师
2011年某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