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成都医疗事故律师浅析鉴定方式选择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只能适用我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直至《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才为医疗纠纷赔偿案件开启了二元化的处理方式,即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之相关规定解决医疗纠纷赔偿案件。但是部分成都律师对此规定并不熟悉,运用起来也并不熟练。遇到医疗纠纷赔偿案件时,除了“医疗事故鉴定”就再难找到其他高招。在此,成都医疗事故律师简单阐述医疗纠纷赔偿案件之“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之关联。
一、“医疗事故鉴定”的“门槛高”,“医疗过错鉴定”应当成为其“后路”。
处理医疗事故的律师都知道,曾经只依靠《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解决医疗纠纷时,医疗事故鉴定是得到赔偿的“必经之路”。然而,构成医疗事故的“门槛”是相当高的。在此,笔者举例说明:
医疗事故分成四个等级,其中,一级医疗事故构成标准最高,四级医疗事故构成标准最低。我国卫生部公布的医疗事故的标准为:“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4、拔除健康恒牙;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9、一拇指末节1/2缺损;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ren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除了达到上述的最低标准外,还需要能够证明该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面对如此高门槛的鉴定,倘若患者和成都医疗事故律师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的最终结果仅仅寄托在医疗事故鉴定上,风险就可想而知。因此,笔者建议成都医疗事故律师在处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时,应当给患者和自己“留有后路”,在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及时更换法律关系,寻找其他的维权方案。
二、“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并驾齐驱。
医疗事故鉴定的缺陷导致医生在职业过程中的不负责任、放任、延误、消极处理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约束,这些行为大多数时候都给患者带来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却无法通过“医疗鉴定”这一途径鉴定为医疗事故。显然,一味的采取医疗事故鉴定寻求问题的解决时,部分患者的权益往往是得不到保障的。《侵权责任法》应运而生后,“医疗事故鉴定”的“必然性”地位已经受到了动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管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医疗过错给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的,患者便可以选择通过司法鉴定对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并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进行维权。此规定降低了维权的门槛,有利于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促使医方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的强化。此新法规的出现,形成了“过错”也应“担责”的局面,将处理医疗纠纷中医疗事故鉴定的“垄断地位”革新成为了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并驾齐驱的“二元化”格局。
三、成都医疗事故律师应当有比较的选择鉴定方式。
成都医疗事故律师常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往往在思维方式上会形成做医疗事故鉴定的惯性。这对患者、医疗纠纷赔偿案件的走向都是不利的。笔者认为,成都医疗事故律师应对该“二元化的格局”引起重视,避免见到医疗纠纷就着急做医疗事故鉴定的条件发射。在经手医疗纠纷赔偿案件时,应将工作做得更仔细,将个案中的“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之形成条件、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以及利弊关系对比分析后,再负责任的建议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