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竞合侵权及按份责任的认定
日期:2012-5-30 来源:四川人身损害赔偿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
裁判要旨
两个以上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9年5月4日,王国富受雇主何遂栓指派到建房工地拆除建筑模板,在拆除过程中,其从房顶楼梯缺口处跌落,后被送往河南省内乡县马山口镇卫生院(下称卫生院)治疗,但卫生院未建立相应的病历。同年7月25日,王国富回到被告何遂栓的建筑队继续干活。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7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L2椎体滑脱,脊髓有轻度损伤。原告共花费住院费49816.27元,检查费用831.5元。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认定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首次漏诊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王国富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遂栓和卫生院赔偿其相关损失共6.7万余元。
卫生院辩称原告与雇主之间的赔偿关系和原告与卫生院的医疗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院的首次漏诊致使原告对自己伤情存在错误认识,在长时间内没有进行切实有效治疗,反而又继续从事加重伤情的体力劳动,根据二被告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国富、被告何遂栓和卫生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4:3为宜。判决:一、何遂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的4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649.46元;二、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的3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87.1元。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和二被告均提起上诉。
2011年9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本案应认定为原因竞合的侵权类型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既包括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包括“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所谓“原因竞合”侵权,又称“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本案应认定为“原因竞合”的侵权类型:首先,本案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其次,从过错层面看,本案的两个加害主体之间对王国富的伤残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被告何遂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王国富伤残的直接原因,被告卫生院的漏诊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只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从上述数个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与结合的程度而言,这数个行为并非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而共同造成了王国富伤残,且上述数个行为的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后果是可以区分的。也即上述两个侵权行为和王国富的行为并非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的损害结果。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原因竞合侵权类型。
2.本案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因竞合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其中按份责任的基础是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对于过失程度判断的基本标准是: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而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远的原因。
本案中,二被告及原告均应对各自单独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并依据各自的过失程度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各自责任的份额。首先,从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的角度来看,作为何遂栓和王国富均没有保持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次,从行为与结果的原因力角度而言,何遂栓和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与王国富的伤残之间原因力比例较大。因此,何遂栓和原告均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当大的责任份额。当然,卫生院未尽到诊疗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过其原因力比例相对而言是不能超过何遂栓和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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