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某科技公司诉成都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审理。现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问题:
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月开始合作,原告是短信平台服务提供商,被告2010年**月**日在原告处开通账号****开始与原告合作,后又陆续开通****、****、****等账号进行合作。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为证。16037号公证书的聊天记录里面,明确记录了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方式、合作内容、合作时间、合作情况等内容,16036号公证书证明16037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QQ号系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所有,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二、 关于被告是否不当得利的问题: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在明知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系统漏洞,故意提交远超账户价值的信息量,获利115184元,同时造成原告损失115184元。被告取得利益与原告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为证。被告在16037号公证书公证的聊天记录中确认了获利一事,并自认为是运气好,被告此行为不仅是对其不当得利事实的确认,同时也是对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的确认。故我方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三、 关于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被告均属某某集团旗下,对外宣传时均秉承某某集团的宗旨和理念,被告先以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合作,后又以成都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作,自始自终被告的联系人均为同一人,即张某某,此人是上海某科技公司的经理,又是成都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被告企业信息、公证书等为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对其是否获利,获利比例负有举证义务。我方认为,若二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获利比例,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我方认为二被告之间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 关于原告公章真伪问题:
原告已就此事做了书面的《公章声明》,保证公章的真实合法性,也愿意配合法院、公安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质疑公章的真伪,实质是对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性、真实性的质疑。证明法人主体资格真实合法性最有效的证据是经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我方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从侧面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真实合法性,否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不可能受理原告的公证申请,也不可能为原告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若被告质疑原告公章的真实性,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遗憾的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五、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电子证据具有可更改性问题:
我方所提交法庭的电子证据全部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要求,公证处在做电子证据保全前,需对被公证的电脑进行干净度检查,在确保被公证的电脑没有安装流氓软件、不存在更改电子信息可能性的情况下,才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公证。本案中,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依法接受原告的申请,对聊天记录和上海某科技公司官方网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有效。
六、 关于被告提出聊天记录系原告自己伪造然后申请公证的问题:
首先,根据(****)京长安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QQ号为上海某某公司所有。原告不可能伪造相同的QQ号。
其次,聊天记录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不仅包含合作的内容,也包含生活中的其他信息,且聊天记录中明确反应了二被告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法院在传达被告的过程中已经确认了聊天记录人物的真实性和联系电话的真实性。故被告的说法不具有可操作性且与现实不符。
第三,原告远在北京,二被告一个在上海,一个在成都,相距甚远,如果不是因为有合作关系,不可能有联系,如果不是因为被告不当得利,原告不可能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到成都起诉被告。故被告的说法于常理不符。
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若被告质疑公证内容的合法性,质疑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本案中,被告的所有答辩均系口头之辞,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 某某律师
2012年1月25日